郑洋律师以案说法|让公司的归公司,股东的归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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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公司的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当股东完成足额出资,公司有其独立的财产,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然而,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会因为出现一些特别的情形,而导致公司的人格不再独立,这些行为“刺破了法人的面纱”,令股东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今天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为大家讲解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问题。
PART 01
案件主体
原告:唐某
被告:W公司
被告:王某
被告:张A
被告:张B
案由: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PART 02
案情摘要
法院查明事实:
1、W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张A、张B。
2、2015年11月24日,W公司(甲方)与S公司(乙方)经协商就鹿邑县闫沟河亮化和综合治理改造工程(含玄德路及桥梁)签订《合作协议书》。
3、《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
(1)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出资,合作实施鹿邑县闫沟河亮化和综合治理改造工程。(2)协议金额:中标预算中相应工程项目金额合计,暂估柒仟万元(7000万元)。(3)双方同意在银行设立共管账户,管理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投入的资金和工程款的收付。(4)工程建设所需要的资金按照甲方出资20%,乙方出资80%的比例出资,所投入的资金全部以现金进入双方共管账户之日起视为出资到位。(5)工程决算后,双方对合作协议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利润进行核算,按照各50%的比例分配利润。(6)组织工程验收及结算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乙方在工程项目竣工、审计、结算后(即工期结束后)的18个月内收回投资成本返还给乙方,逾期须向乙方承担违约金。甲方负责将乙方的投资成本支付给乙方后顺延6个月内将乙方应得利润支付给乙方,逾期须向乙方承担违约金。
4、合同签订后,S公司共向W公司支付本案项目出资4640万元(投资成本)。
5、2016年9月29日S公司(甲方)与唐某(乙方)签订《代偿及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拟定由浙江众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并购,为满足并购要求,如果甲方无法按照合同项目的进度自W公司收回对应的工程款项,则由乙方负责代为向甲方支付。乙方代为向甲方支付完毕后,甲方基于上述《合作协议书》的项目投资本金、保证金、投资利润等全部债权以及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均转让给乙方行使。
6、2018年4月25日S公司向唐某出具《代偿及债权转让确认书》,内容为:鉴于唐某已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履行完毕双方2016年9月29日《代偿及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代为支付义务。S公司在此确认,其基于2015年11月24日《合作协议书》而对W公司的项目投资本金、保证金、投资利润等全部债权以及与该等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自2018年4月21日起均转让给唐某予以行使。
7、2018年5月3日,S公司向W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W公司现将其与S公司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全部向唐某转让,S公司此表示无异议。
8、根据鹿邑县审计局作出的鹿审投资报(2017)22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竣工决算金额10205.076984万元,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S公司应分配利润为2002.538492万元。
9、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向W公司银行账号支付1600万元,W公司于同月23日转款600万元给张A;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17年9月12日向W公司该银行账号支付4090万元,W公司于同月15日转款630万元给张A;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18年3月28日向W公司银行账号分别支付1695万元、2400万元,W公司当日转款4095万元给张A。除此之外,2016年至2018年,张A、张B、W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
10、因W公司未能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S公司支付投资成本及应分配利润,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将W公司及W公司的股东张A、张B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张A、张B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PART 03
争议焦点
本案共有若干个争议焦点,本文只针对“关于原告唐某要求张A、张B对W公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和摘录。
PART 04
一审法院认为
唐某提供的张A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账,虽然显示张A、张B与W公司之间存在账户资金账务往来关系,但没有提交第三方审计,不能充分证明张A、张B与W公司之间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及存在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唐某要求张A、张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PART 05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
张A、张B为W公司的股东,同时,张A担任W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张B担任W公司的执行董事。唐某提交的W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A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W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A个人账户内,张A个人账户与W公司及张B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巨额的资金往来。
张A、张B以及W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张A、张B与W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W公司对唐某的债务至今未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唐某要求张A、张B对W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PART 06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作出后,W公司及股东张A、张B向最高人民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唐某提交的W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A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W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A个人账户内,张A个人账户与W公司及张B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张A、张B以及W公司在原审中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
在W公司对唐某的债务未予清偿情形下,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张A、张B对W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W公司、张A、张B的再审申请。
PART 07
郑洋律师评析
一、本案中适用的相关法律
上述的案例,突破了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条款即是公司法对该原则的例外规定,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
在发生某些特定行为的时候,股东将不仅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了更好的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中对该制度进一步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其中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归为三大类:
第一类:人格混同
第二类:过渡支配与控制
第三类:资本显著不足
三、判断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核心标准
上述的“九民会议纪要”中列举的三大类情形,汇总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人格否认”具体情况,而归根结底,判断“公司人格否认”,最核心的标准,有两个关键词,一是“滥用”;二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而本文中引用的案例中,股东张A和张B通过控制公司的账户与其私人账户之间频繁的资金往来且不做财务账簿记载,缺乏合理解释,令公司丧失了财产的独立性,且令W公司对S公司的债务无法清偿,严重损害了W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至此,已经构成公司人格否认。
郑洋律师
PART 08议
结合本案,总结几点实践中的建议:
1、如果您是公司的创始人或股东,公司作为法人,其人格独立是通过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来表达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因此,作为经营公司的股东,应当保证在公司的经营、决策、财务等各方面,均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的章程;尤其要重视公司的财务制度,确保财务账册能够真实的反映公司的运营情况;
2、如果您是债权人,您的债务人是一家公司,当该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清偿您的债务时,不妨进一步考虑该公司是否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让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实现您的债权。
3、最后,希望各位企业家朋友们,在投资经营企业的过程中,能够为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之间构筑一道坚实的防火墙,有效隔离因经营不规范产生的商业风险。
让公司的归公司,让股东的归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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